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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43号(4)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五、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白崇伟审判员宋晓鹏人民陪审员曹建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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