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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锅炉房20号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姬×工商银行卡(卡号:×××)一张,后于2014年7月6日在ATM机上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所购买手机一部已起获,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姬×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折价后发还被害人姬×,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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