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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68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于2014年5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22号人民法院报社203室等地,谎称北京金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具有电影《南平红荔》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发行权,并伪造了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授权书,取得北京图谋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技术总监邓×的信任,与其签订影片发行合同,骗取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于2014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赔,赃证物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单,收条,证人邓×、雷×的证言,情况说明,授权书,影片发行合同,影片代理发行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变更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影发行放映及观看的通知文件,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北京图谋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影片发行合同予以没收;文件夹一个及内附文件予以留存;工商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告人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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