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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8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投案后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赵×、杨×、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赵×、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伙同赵×、董×、杨×于2013年5月7日21时许,酒后在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70号门前便道上无故殴打被害人彭×1,致彭×1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彭×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1、赵×、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于2013年5月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赵×、董×、杨×与被害人彭×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赵×、董×、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赵×、董×、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1的陈述,证人彭×2、刘×、黄×、殷×、墨×、王×3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赵×、董×、杨×遇事不循正当途径解决,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赵×、董×、杨×的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被告人杨×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1、赵×、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欣人民陪审员叶广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泽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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