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女,1973年6月2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颜×、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柳×伙同颜×、王×等人,为达个人目的,在乘坐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时,向车外抛撒传单,造成交通中断、群众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三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传单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等的证言,被告人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颜×、王×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柳×、颜×、王×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柳×伙同颜×、王×等人,为达个人目的,在乘坐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时,向车外抛撒传单,造成交通中断、群众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三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保安公司员工,2014年6月4日当天其在10路公交车上执勤,负责车上突发状况的及时处置。15时许,其执勤所在的10路公交车由东向西开到天安门地区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的长安街机动车道上时,在车厢靠右后侧紧邻着的前后三排靠窗的位置有五个女的从包里掏出传单要往外扔,其上前将最近的两人控制住,但对方已经将部分传单扔了出去,司机也停车了,车外地上全是传单,好多人在捡,便道上也有人看热闹。之后警察到场将五人带走了。
2、证人景×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中心区支队协警大队工作人员,上述时间其在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自行车道执勤,看见一辆东向西行驶的10路公交车上有人从右后窗户往外撒传单,刚撒完车就停了,其和其他执勤人员跑去帮忙捡拾地上的传单,之后看见民警到达现场从公交车上带下来五个女性上访人员。
3、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客运第六分公司的售票员,上述时间其在10路公交车上负责售票,当车由东向西开到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外的长安街机动车道上时,车辆尾部右侧坐着的几个女乘客向窗外抛撒传单。公交车立即停了下来,车上的安全员控制了其中的两个人,之后警察上了车并将五人带走。车下有很多传单,交警封了路,其他机动车也无法行驶了,前后好几分钟才恢复正常。
4、证人易×、邱×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乘火车来京准备上访,便于上述时间到天安门准备抛撒上访材料,并结识了几个一同上访的老乡。在乘坐公交车经过天安门城楼看到毛主席照片后,就将随身携带的传单从车窗户扔了出去,之后其就和几名老乡一起被警察带走了。
5、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三人各自乘车来北京准备到天安门广场撒传单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途中结识了几个老乡便一起乘坐10路公交车,在经过天安门广场的时候将随身携带的传单从公交车车窗向外抛撒,之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处置。
6、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传单照片,证实从现场起获的三名被告人抛撒的传单的外观及以上物品已被扣押的情况。
7、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案发具体经过。
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工作说明,证实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使得长安街东向西方向交通中断长达数分钟、抛撒的传单引来多名路人围观及捡拾的情况。
10、户籍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颜×、王×无视国法,为达个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故意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颜×、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有一定悔罪表示,本院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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