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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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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聋哑人),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卫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退休教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韩卫斌、哑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464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从乘客崔×的挎包内窃得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手包等物证的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被告人王×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为满足个人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韩卫斌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被抓时没有反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王×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464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从乘客崔×的挎包内窃得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上午,其在一辆公共汽车的后门处,用右手从一名女乘客的挎包内偷出了一个钱包,刚偷出来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乘坐464路公交车到北苑路大屯北站,从后门一下车,身后有一名男子喊其东西丢了,其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抓着一个女的,其手包就在被抓女子的手里,男子自称是警察,经其确认被盗物品是其丢失的。手包原放在右臂挎包内,内有三张银行卡。
3、证人王×2、王×3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便衣侦查总队的侦查员,在上述时间二人在立水桥公交车站开展反扒工作,发现被告人王×1形迹可疑后对其进行跟随,王×1上了一辆464公交车,当车行至北苑路大屯北站时,王×1用右手偷摸一女乘客的挎包,公交车进站开门后,女乘客下车,王×1从女乘客挎包内偷出一个手包,王×2上前攥住王×1的右手,王×3在旁进行协助,并叫住了下车的女乘客,经辨认王×1手中的手包正是女乘客丢失的,二人将王×1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1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的情况。
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崔×被盗的手包、挎包及银行卡的外观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7、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判处刑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汪鹤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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