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被告人王×之妻),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阎×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进行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冠鹏、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号内,因琐事与邻居阎×发生纠纷,后持刀将阎×扎伤,致其左胸部刀砍伤,左前臂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阎×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要求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532.12元。其中医疗费52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辩称:阎×寻衅滋事在先,伤是阎×对其进行攻击的时候身体撞到了其手里的刀上造成的,应由阎×自行负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阎×的经济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主动扎对方,是被害人碰到了在躲避过程中的被告人手里的刀上造成损伤,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双方之前有过矛盾冲突;被告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再次被传唤后依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号内,因琐事与邻居阎×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王×持刀伤害被害人阎×,致其左胸部刀砍伤,左前臂外伤。经法医鉴定: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其推着自行车准备去新发地买菜,后发现车没气了,其进院准备回家打气。在进院门第一个拐弯处正好碰见邻居阎贵的儿子和一个女的从院子里出来,两家之前素有矛盾,每次见面的时候阎家的儿子都故意撞其一下,这次其也被对方撞了一下,然后三人都站住了。其问对方要干什么,对方让同行的女伴先出去,然后就抡着胳膊过来了,其拿出平时削菜用的长约25公分的木柄尖刀,看对方挥拳打来,就将刀从套子里拿出来冲着对方胸口的位置捅了一刀,对方胸部受伤了,之后对方就朝院外跑,在院门口还对其说“早晚弄死你”。其便拿刀追了出去想吓唬吓唬对方,但没有追到就回家了。在向其爱人说明情况后,在其爱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之后被拘留了十天。
2、被害人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与女友崔×准备出门,快走到院门口的时候,院里一个姓王的邻居推着自行车从院外进来,双方错身的时候对方撞了其一下,双方又走了几步后都停了下来。其问对方“你干嘛”,对方反问“看什么”。其让女友先出去,看见姓王的邻居将自行车支好再次问其“要干什么”。其向对方走过去,没有注意对方从哪里拿出了一把刀冲着其胸口捅了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但没挡住,胸口被扎了一刀,左手臂也被划伤了,然后其就往外跑了。其和姓王的邻居没有矛盾,是姓王的和其发小家有矛盾,其和姓王的吵过几句嘴。通过照片,被害人阎×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将其扎伤的人。
3、证人商×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爱人从外面回来,说和院里阎家的儿子打架了,将对方扎伤了,之后其便陪同王×到派出所自首了。
4、证人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陪同男友往院外走,一个推车的进来撞了其男友一下,然后其男友就问对方要干什么,后来其看见男友跑出院外,那个男的持刀在后面追。其报了警,其男友胸部和左腕部有伤,听说是被姓王的邻居扎伤的。通过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是当时与其男友发生冲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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