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22号(2)
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阎×的伤情为左胸部刀砍伤,左前臂外伤。
6、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收缴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及已被收缴的情况。
8、现场照片、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曾就鉴定意见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王×由其爱人陪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案件转为刑事案件,2013年9月1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王×到案;被害人阎×不愿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2、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王×在之前工作单位所获荣誉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崔×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伤情是其防卫过程中被害人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提出异议,表示该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阎×因伤住院三天,因伤造成的医药费支出共计人民币5232.12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当庭辩解被害人伤情是其防卫过程中被害人主动撞击其手持的刀而造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损失,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索赔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审判员宋晓鹏人民陪审员臧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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