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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956号(2)
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其和单某在家中被抓获,在其家中查获冰毒,当天单某曾经和其说阳阳会来取东西,其下楼时还看见了王某到其家找单某,后来听单某说毒品是王某送过来的。5月7日,王某还曾经到其住处吸食毒品,是王某带来的。并将一部分毒品留给单某,毒品是王某走之前放在客厅北侧柜子里的铁盒里。其被抓后听到王某给王×1打过电话,问是不是出事了,王×1说没有,还说什么800元一克。
5、被告人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王×1向其约购毒品,其打电话让王某给其送来一些毒品,第二天王某将东西送到其家中,其打电话让王×1到其家中交易毒品,被当场抓获。其表示愿意协助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王某,在其家中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再提供5个东西(即5克毒品)。在其家门口,民警将王某抓获。后经辨认,王某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起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数量及外观情况。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单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7.2克。王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2.78克。上述毒品在鉴定后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东城公安分局禁毒中队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单某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9、工作说明证实:王某被单某电话约到住处时抓获王某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曾经给证人王×1打过电话询问为什么不直接从王某处拿货,王×1称为了让单某赚点钱,被告人王某在电话里表示之前单某卖给王×1的毒品也是其给的单某。
10、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单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在案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均能证实单某向王×1贩卖的毒品是由王某提供的,王某与单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安人员分别在被告人单某家中及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按照相关法律解释应计算为贩卖数量。因此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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