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07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尼日尔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有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幸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黄笑春担任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丽×贩卖毒品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乘坐的出租汽车座位下起获其扔弃的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0.95克、甲基苯丙胺1.16克、可卡因3.89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辩称自己不认识丽×,当天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起获的物品是朋友给其的药品,其准备自己服用的,经过现场只是准备去找一个朋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丽×贩卖毒品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乘坐的出租汽车座位下起获其扔弃的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0.95克、甲基苯丙胺1.16克、可卡因3.89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丽×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北京留学的印度尼西亚学生,其在2014年5月初在三里屯周边闲逛时,碰到几名黑人问其要不要摇头丸,其当时没有买而是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码。其知道毒品的危害性,认为应对贩毒行为严厉打击,便到建外派出所报案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毒犯。5月22日23时许,其给之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毒犯的电话发了短信,向对方约购4粒ecstasy摇头丸,双方谈好价格为6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见面交易。23日1时许,其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说到了,其站起来寻找对方的位置时,民警在离其不远处的出租车上将一个黑人男子抓获并在出租车上起获了毒品。
2、证人刘×、孙×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民警,2014年5月22日丽×向其单位反映三里屯地区有黑人男子贩毒,并称可以配合民警抓获毒犯。5月23日零时许,丽×在其二人的监督下用手机给对方发短信询问对方有没有摇头丸,并约好600元的价格购买4粒、在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见面交易。1时许,二人带领丽×来到约定地点后在附近守候,过了一会儿,一辆出租车停在了附近,车上一名黑人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丽×接听了电话,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二人确认该人就是之前跟丽×联系准备贩毒的男子,便上前将该黑人男子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随手将一个可疑物品扔在出租车座位下,二人将该物品起获后一并带回了派出所进行审查。
3、证人佟×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在上述时间,其在朝阳公园南门拉一外籍黑人乘客,乘客坐在车右后位置,在车上乘客还和别人通了两次电话,按照指示的行驶路线到达瑞士公寓前路边,刚停下车就有两辆车停在其开的出租车边上,下来两个人将车上的黑人乘客抓住,并从车上副驾驶座位下翻出了一小包白色物品,抓人的自称是便衣警察,起获的物品应该是毒品。
4、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证实从出租车上起获毒品的经过。
5、毒品检验报告、毒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起获的毒品经检测,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0.95克、甲基苯丙胺1.16克、可卡因3.89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7、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实丽×与被告人通话的情况。
8、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毒品成分的说明。
9、视听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0、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辩称未实施贩毒行为,关于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而在案的证人证言、起赃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罗×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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