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刑初字第01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1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美城快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2发生争吵,后胡×1持菜刀将胡×2砍伤,致胡×2右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占平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
被告人胡×1于2014年7月10日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1被抓获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胡×2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胡×2对被告人胡×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胡×2的陈述,证人霍×、李×、张×、昝×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胡×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1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胡×1行为系防卫过当;另,被告人胡×1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1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