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0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玉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担任留学咨询顾问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应收或代收的费用共计8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赃款均未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其代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客户提供留学咨询服务之便利,将该公司应收及代收的客户出国留学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万3千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自动投案。其余非法所得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项目部总监,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嘉华世达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赴加拿大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具体的项目是帮助学生申请国外院校,帮助学生申请签证。赵某是2010年到我单位工作的,负责加拿大项目部的文案工作,就是帮学生申请学校、申请签证、翻译相关资料、帮学生提供咨询服务。2013年9月12日下午赵某对我说他骗了客户的钱,2013年9月16日赵某对我说他没有办法还钱,我于19时30分陪赵某到派出所自首。赵某说他以两种名义骗钱。第一种是骗学费。谎称帮学生交学费,学生家长就把学费打到赵某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给赵某现金。第二种是骗担保金。留学的学生办理资金担保时,他用学生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光大银行银行卡,让学生往卡内汇款人民币10万到20万,事实上留学担保金只需要人民币6万元,赵某把其他的钱自己提走。如果学生没有资格办理担保金,赵某会把全部的钱提走。赵某一共骗了8个学生,分别是邹×、杨×1、杨×2、吴×1、陈×1、范×、夏×、朱×。
2、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赴加拿大自费留学业务的合作协议证实,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出国留学咨询服务。
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吴×2的证言证实,我是邹×的母亲,2013年6月我想安排女儿邹×去加拿大留学,我通过朋友联系了赵某,赵某告诉我说他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上班,能够帮我办理孩子的出国留学业务。2013年6月24日我给嘉华世达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中介费,汇完款后公司把合同邮寄到我家,我在合同上签字后按照公司要求准备材料。这笔钱嘉华世达公司是认可的。2013年8月2日赵某通知我汇学费,我就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西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赵某、卡号为×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8908元。这笔钱嘉华世达公司通知我被骗了。
5、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邹×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指导或者代为邹×办理交纳报名费、学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杨×1的母亲,2013年5月我安排儿子杨×1出国去加拿大留学,我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让赵某负责。2013年8月13日我儿子的各项手续都办齐了,赵某通知我签证已经下来了让我去取。取完签证赵某说,需要交纳学费人民币85116元和住宿费人民币15900元,我把钱汇至户名为赵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赵某将我儿子的住宿费13500退回我的银行账户,告诉我自己去交住宿费,其中有人民币2400元服务费是不退的。杨×1到加拿大的学校后发现学费没有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