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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441号(2)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樊×、邵×等人一起吃饭,因琐事与旁边一桌的人发生争执,其过去劝架,在其转身回自己座位的时候两方打了起来,其被对方多人用酒瓶子、拳脚等殴打,身体多处受伤。
4、证人“韩×”、童美美、侯洪凯、刘秘含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白×、郭×1等人一起吃烧烤。因琐事与旁边一桌吃饭的一伙人发生纠纷后两方人互殴,自己一方人都受了伤。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市东城区西羊管胡同东口经营一烧烤摊,在上述时间,有两拨吃饭的顾客发生争执后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
6、证人黄×、马×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上院小区保安员,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看见有两拨人打架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及本案相关证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均参与了当天互殴。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被告人王×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樊×鼻骨线性骨折;被告人白×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闫×胸部左侧V形皮肤愈合瘢痕一处,长6.5厘米。
9、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林×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白×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闫×经鉴定为轻微伤。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当时在场群众有人报警的情况。
11、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内案发地点烧烤摊处秩序混乱及之后警车到达处理问题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邵×、樊×、白×、王×、郭×1、郭×2、闫×的身份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被告人王×、樊×、白×、闫×均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1、郭×2、闫×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林×对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害人声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樊×、白×、王×、郭×1、郭×2、闫×无视国法,酒后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形成多人互殴,并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1、郭×2、闫×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七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相关辩解及被告人郭×1、郭×2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分别予以采信及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本院对被告人邵×、樊×、白×、郭×1、郭×2、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郭×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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