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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8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92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伙同张×在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2号天保隆汽修厂内,使用备用钥匙,将高×出售给被害人董×的嘉隆牌(JL150-3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高×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证人钟×、梁×、任×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高×、张×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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