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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31岁(1983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兆富,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贺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因琐事与被害人陆×发生矛盾,后用拳殴打陆×,致其头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上壁骨折等,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魏×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证人汪×、刘×、李×、宋×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传唤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魏×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又明代理审判员朱锡平人民陪审员苏莹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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