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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7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两次及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各一次,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龙×为达到个人目的,在乘坐1路公交车途经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南口时,向车外抛撒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后身着状衣,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马×、郑×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为达到制造影响的个人目的,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状衣一件、上访材料三十四份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邵伟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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