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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绰号:四儿,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羁押,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日被查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西侧天桥下陈×的轿车内,欲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证物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段×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审判员宋晓鹏人民陪审员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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