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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4岁(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男,18岁(199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汪×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汪×受“哥”(在逃)的指使,于2014年6月23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和平里支行(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B座首层)等三家银行使用“曾垂波”、“黄杰文”、“付海”的名义办理账户解挂并取款,为“哥”所在的犯罪团伙共提取诈骗款人民币190000元。经查,“哥”所在的犯罪团伙于2014年5月22日以电话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倪×人民币222276.66元。被告人王×、汪×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去银行办理解除挂失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款项未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观看录像说明、工作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和平里支行出具的说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倪×的陈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未随案移送的款物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余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泽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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