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584号(3)
6、证人法×1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华工作的,持中国驻伊斯坦堡使馆签发的Z签证入境,停留期至2013年7月7日。期满前其在网上传简历在中国找工作。后经介绍由巴基斯坦人乌×为其办理在华工作签证。乌×让徐×陪其去石家庄办理工作签证,被告知之前持的就业许可是河北的,无法在北京使用。乌×就让其以北京××公司的名义申请新的就业许可,徐×帮助其准备了申请就业许可及签证的相关材料,包括护照复印件、学历证明、简历、劳动合同、聘用意向书、聘用报告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其不知道提交签证申请的××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与××公司没什么关系,就是为了长期在中国的申请签证用。孟加拉人默×其也认识,跟着乌×和默×吃过很多次饭。二人经常谈论给其他人办理签证的事情。默×给其提供了就业证,不知道是怎么弄出来的。乌×和默×就是给外国人办理签证延期或者长期签证的,然后收取费用。
7、证人图×、侯×、拉×、萨×、沙×、法×2、乐×的证言,证实沙×、法×2在被告人乌×及默×的帮助下骗取了出入境证件;图×、侯×、乐×等外国入境人员在被告人孙×及默×的帮助下,利用虚假证明材料的取得了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拉×、萨×、沙×等外国入境人员在被告人崔×及默×的帮助下,利用虚假证明材料的取得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相关证人辨认出参与办理签证的相关被告人的情况。
9、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外国人明细信息、申请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体检表、就业许可证、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中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在华居留许可的相关书证材料。
10、鉴定意见,证实法×1的就业证与正本有异及公安机关破解相应硬盘数据的情况。
11、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实默×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大量通话记录、短信及电子邮件。其中检验内容短信取样为其在2013年7月3日至7月18日短信记录,内容涉及银行转账等信息,电子邮件信息取样为护照及签证照片。默×希捷硬盘提取到大量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其中检验内容取样为沙×签证照片,及2010年12月8日QQ聊天记录,其中有“把你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给我通过QQ传过来,然后我给你说价钱”等内容。徐×LG便携式电脑硬盘提取到以下内容:分区一:①××公司相关材料:授权书,其中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在华相关事宜;商务访问延期申请;公司章程。分区二:QQ聊天记录:商务访问延期申请;乌×等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办理签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视频内容为18个外籍人在出入境大厅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受理环节大部分由徐×完成,少数由本人完成,缴费和取证环节乌×有参与。其中视频25#为侯×,受理人徐×;31#为阿×,受理人徐×,交费默×;79#为塔×,受理人徐×,交费、取证人默×。乌×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提取到若干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照片,单位邀请函,邀请函。
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4日,出入境总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腾龙阁小区附近将乌×抓获。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户籍大厅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来所办事人员崔×进行核查录入发现崔×为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当场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在西站北广场一楼进站口巡视时,将孙×抓获。
13、涉案公司材料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印章照片,证实涉案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4、银行卡查询记录、冻结通知书,证实乌×名下银行卡的往来记录及冻结情况。
15、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电脑一台的扣押情况。
16、被告人乌×的护照复印件、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告人崔×、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崔×、孙×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国外入境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妨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崔×、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乌×关于其只是介绍朋友到默×处办理相关手续而自己没有参与具体事项也未从中牟利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充分证实被告人乌×在默×等人的帮助下在华注册了多家公司,注册公司后,编造虚假的用工证明、为多名在华外国人申办了在华居留许可,并以此方式从中牟取了高额回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使得多名外国人非法滞留中国并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其行为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述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关于其只是受雇从事翻译等工作、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受雇于默×并参与默×等人的犯罪活动,从中提供文件翻译、填报相关申请表格、协助申报取证等工作,其明知相关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信息,为获取利益而仍提供协助,属于共犯,上述辩解与事实有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均系初犯,被告人崔×、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孙×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崔×、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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