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584号(4)
一、被告人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罗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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