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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547号(3)
8、证人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中国人孙×申请了签证延期。申请材料中的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申请函都是孙×提供的,其没有在这个公司工作,也没有和这个公司发生过相关业务、商务往来,也不是这个公司的客户,就是为了办理签证延期用。申请签证延期是因为可以继续在北京工作也可以随时出入中国。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是其父亲的,该房于2010年2月左右通过“××中介”向外出租,中介带两名男子来看房,一名男子是孟加拉国人叫扎×,另一名男子姓孙,说是翻译,他们看完房后跟我商量谈房租的事情,他们说要在这里注册一个公司,主要做一些玩具的生意,孟加拉国男子说他爱人及他的孩子住在这里。其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收房租的时候看见在门口墙上“北京××有限公司”的挂牌,知道扎×在这里已经开始办公了。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及相关证人辨认出参与办理签证的被告人的情况。
11、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外国人明细信息、申请表、临时住宿登记表、体检表、就业许可证、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中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在华居留许可的相关书证材料。
12、鉴定意见,证实法×的就业证与正本有异及公安机关破解相应硬盘数据的情况。
13、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实默×苹果手机中提取到大量通话记录、短信及电子邮件。其中检验内容短信取样为其在2013年7月3日至7月18日短信记录,内容涉及银行转账等信息,电子邮件信息取样为护照及签证照片。默×希捷硬盘提取到大量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其中检验内容取样为沙×1签证照片,及2010年12月8日QQ聊天记录,其中有“把你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给我通过QQ传过来,然后我给你说价钱”等内容。徐×LG便携式电脑硬盘提取到以下内容:分区一:①××公司相关材料:授权书,其中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在华相关事宜;商务访问延期申请;公司章程。分区二:QQ聊天记录:商务访问延期申请;默×、徐×等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办理签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视频内容为18个外籍人在出入境大厅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受理环节大部分由徐×完成,少数由本人完成,缴费和取证环节徐×、默×都有参与。其中视频25#为侯×,受理人徐×;31#为阿×,受理人徐×,交费默×;79#为塔×,受理人徐×,交费、取证人默×。乌×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提取到若干外国人护照、签证、就业证照片,单位邀请函,邀请函。
14、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23时25分,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检查出境MH381航班时,查获被告人默×,后白云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移交出入境总队处理,2013年7月17日16时许,徐×带领法×到出入境总队接待大厅申请就业类居留许可,总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人申请材料中就业证有伪造嫌疑,涉嫌骗取居留许可,后于2013年7月17日17点将该人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总队进行询问。
15、涉案公司材料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印章照片,证实涉案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6、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默×名下银行卡的往来记录。
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及发还情况。
18、说明材料证实获取工作类居留许可及F类护照的途径和手续。
19、被告人默×的护照复印件、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住宿登记查询、临时住宿登记、工作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默×、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国外入境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妨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默×、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默×及其辩护人有关其只是帮助在华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和居留许可,不应以偷越国境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充分证实被告人默×在华注册多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编造虚假的用工证明、为在华外国人申办在华居留许可,并以此方式从中牟取高额回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使得多名外国人非法滞留中国并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其行为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只是受雇从事翻译等工作、无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受默×指使,明知相关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信息,为获取利益仍予以协助,从事文件翻译、填报相关申请表格、协助申报取证等工作,属于共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有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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