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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及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饭店门前,盗窃陈×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赃物未起获。
2、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东城区×超市广渠门店门前,盗窃杨×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赃物未起获。
3、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号×餐馆门前盗窃赵×的×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已起获并发还。随身起获盗窃工具扳手1把、改锥1把、剪刀1把,已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杨×、赵×的陈述,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陈×;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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