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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地区中国国家博物馆西北角地下通道内,扒窃被害人王×1裤兜内的人民币1302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被害人王×1的陈述;工作说明;证人王×2、王×3、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的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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