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128号(2)
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9点多,其路过××号门前时,看见两名醉酒男子,一名男子身穿白色衬衣、躺倒在地,一名男子着深色衬衫、站在一边,二人身上均有血迹,可能是跟别人打架了。站着的男子嘴里说着英文,应该是外国人,其上前询问是否需要帮忙报警,对方同意后,其打电话叫来警察处理。警察到现场后,站着的男子开始撒酒疯,其帮助警察与对方沟通,得知对方住在××附近的一个酒店里,对于怎么受伤的无法说清,因为对方不会讲中文,与民警沟通有困难,情绪特别激动,期间还推了其一把,其就离开了现场。
5、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案发现场附近,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两个韩国人一人穿白衬衣躺在路中间,另一人穿深色衬衫站在旁边,二人都喝多了身上还有血迹。后来来了两名警察,站着的男子说的是英文,与警察无法沟通,警察试图联系二人的亲属、朋友并试着扶起倒地的人但没有扶起来。之后又来了两名警察,其中一个是翻译,在双方交谈过程中,其听到翻译说对方不能回答翻译问的问题,期间站着的男子多次欲离开现场都被警察拦了回来,翻译告诉对方暂时不能离开,一会儿有人来接他,这时该男子突然用右手打了穿警服翻译的脸,将翻译的眼镜打掉了、脸也划破了,另外三名警察便将该人控制了起来。后辨认出被告人孙×就是当晚将警察打伤的外籍男子。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吕×头面部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吕×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10、谅解书,证实受伤民警吕×已得到被告人赔偿,书面声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11、工作说明,证实东城区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吕×、赵×因临时从巡逻岗位抽调到案发现场处置外国人酒醉事件,因此未随身佩戴执法记录仪的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执法的东四派出所的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
13、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孙×的国籍、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酒后以暴力手段阻碍中国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孙×系醉酒后无意识的行为,没有故意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酒后与朋友在街头滞留,身上均有血迹且未带有效证件,路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合法盘查,被告人孙×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打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潘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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