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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6岁(1988年7月14日出生)。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海淀分局两次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街金乾鼎超市一楼麦当劳餐厅内,扒窃被害人杜×(女,时年17岁)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8元。被告人周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预审供述、主体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杜×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观看录像说明及东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可,本院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广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思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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