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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扒窃被害人李×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吴×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闫×、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住宿信息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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