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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曾用名:史×1;假名:史×2),男,50岁(1964年8月3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文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史×在本市昌平区357路公交车昌平南大街站(开往西关环岛站方向)进行盗窃活动。当一辆357路公交车进站后,被告人史×在车中门处,用右手盗窃被害人韩×1(男,14岁)双肩背包内白色小米3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被告人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预审供述、主体身份情况、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1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2、曹×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工作记录、送案表及昌平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广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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