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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0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绰号:王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2008年3月因拉客招嫖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吉×(绰号:大个),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周×、吉×在北京东城区××号××购物中心××店内,共盗窃该店服装13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37元。三名被告人当日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报告、起赃报告、搜查笔录;证人顿×、钱×、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周×、吉×的供述;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周×的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周×、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崇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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