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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系北京聚福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2年2月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690915086320)后透支使用,2014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6月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2122.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信用卡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王×的证言,信用卡开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单,起赃说明,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全部退还透支款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信用卡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春梅代理审判员吴丽芳人民陪审员邵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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