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154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法国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国勇、陈滨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江国勇、陈滨球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闫德华担任法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乔×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门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曹×贩卖毒品大麻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品大麻4.94克及手机。后民警从乔×的暂住地起获毒品大麻150.5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毒品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仅向曹×贩卖了4.94克大麻,之前几次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而没有贩卖,家中起获的大麻是自己吸食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贩卖大麻数量为4.94克,数量极少,社会危害极小;此次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准备卖一少部分毒品给曹×,系初犯;被告人在中国有正当工作,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乔×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门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曹×贩卖毒品大麻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品大麻4.94克及手机。后民警从乔×的暂住地起获毒品大麻150.5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下午,一个叫“吉米”的朋友给其打电话约购大麻一并还清之前的借款,其与对方约在北京市东城区××小区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吉米带着一个中国人到约定地点与其见面,见面后吉米塞给其一沓现金,大概1000多元,当其准备把事先从暂住地拿出来的大麻交给吉米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品大麻及其使用的手机。
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曾通过一个韩裔美国人认识了本案被告人,先后多次购买大麻然后出售。2014年7月2日下午其用手机和对方联系约购大麻,对方让其到东城区××小区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其与民警到达约定地点,见面后其给了对方约定好的1000元毒资和之前欠款1000元,对方说门口人太多,准备到旁边交易时,警察赶来将对方抓获,并起获了对方身上黑色包内的1包大麻及2000元现金。
3、证人王×、马×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朝阳分局××出所及刑侦支队缉毒队民警,在侦查贩毒人员曹×案件时,该人检举上游毒贩线索称可以配合抓捕一法国籍毒贩。曹×给对方打电话称要10克大麻并联系好见面地点。7月2日晚20时许,双方见面后曹×给了对方2000元现金,对方准备拿出大麻交易时,二人上前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的黑色包内起获大麻叶1包、2部手机及2000元现金。之后警察带领该人到其住所地进行搜查,又起获了15包大麻叶等物品。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身上起获大麻叶及手机,在其暂住地起获15包大麻叶及现金人民币52550元;上述物品已扣押。
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起获送检的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以上毒品均已收缴,被告人乔×毒检呈大麻阳性。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7、现场照片、手机通话照片,证实交易现场外观及当天被告人与曹×电话联系的记录。
8、工作记录,证实送检毒品的经过。
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及抓获现场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辨认出曹×就是“吉米”。
11、起诉意见书,证实曹×已因贩卖毒品被审查起诉。
12、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护照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大麻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本系吸毒人员,又有贩毒行为,从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毒数量之内,但应适当考虑其本人吸食部分,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