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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李×2(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土桥地铁站北侧×面馆,欲以30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同案李×2所驾驶的银灰色夏利副驾驶车门手扣内起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高×、徐×、裴×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收缴及没收清单,鉴定意见,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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