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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7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3月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晓娜,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附近,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并将民警刘×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李×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刘×被咬伤处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将民警咬伤的事实,但辩称是民警在现场非法执法在先,自己是为了维护信访人员的基本人权,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赵晓娜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对将民警咬伤的事实始终予以承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附近聚集。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该地点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并对聚集人员进行劝离,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并将民警刘×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李×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10时许,其与其他一些上访人一共有100多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门口聚集要求解决问题。有一个上访人将进出车辆挡住了,警察过来准备将该人带走,其跟随其他上访人一起上前进行阻拦。其当时拄着一根棍子和其他人一起拉着上访人的双手,警察将其撞在汽车盖上,其有些生气就咬了警察的手一口,后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是东华门派出所政委,2014年4月18日10时许其接到东城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通知,带领派出所民警赶往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14号南门依法处置上访人员聚集。其到达现场后,与同事一起对堵路的上访人员进行劝阻。有一名男子手持状纸堵住门前道路不肯离开并高声叫骂,其上前劝阻并告诉对方该处没有信访接待部门。但该人不听劝阻继续阻挡进出车辆,引起其他上访人员围观及路人注目。其与现场民警一起将该人带到警车上,准备进一步审查和工作。该人拒不上车,其他上访人员上前将其围住,不让其将该男子带上警车。一名上岁数的男子手拿木棒挥舞上前,并用棍子杵执勤民警,其上前将木棍攥住,双方僵持过程中该上岁数的上访男子低头用嘴咬住了其右上臂外侧。之前其准备带回派出所审查的男子趁乱逃跑。在增援民警赶到后,将现场所有上访人员驱离并将将其咬伤的男子带回派出所。
3、证人范×、王×、冯×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在上述时间,接到上级布警后由政委刘×带领三人赶到现场依法处置上访人员聚集,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几十名上访人员身穿状衣、举标语状纸、喊口号,并把出入南门通道堵住。刘×即带领三人开展劝离工作。一名身穿状衣的男子冲到南门通道外车道位置高举状纸叫骂,为不影响车辆正当通行,刘×带领两名民警上前劝导但该人拒不离开,在准备将该人带离时,许多上访民众将警察围住,其中一名年老男子挥舞拐杖向民警身体打去,刘×右手抓住拐杖一头,让该老年男子放下棍子,该人坚持不放,僵持过程中,该男子咬了刘×右上臂一口,后支援警力到达,将全部上访民众劝离现场,最初占道堵门的上访人员趁乱离开,民警将咬人的老年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案发当天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被咬伤的部位外观及经诊断刘×右上臂皮肤挫伤、右上臂人咬伤。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木棍已依法扣押。
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具体经过。
9、户籍、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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