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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市×超市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大街×号×超市内,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刘×出售“金伟哥”5粒、“增大增粗丸”5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涉案“金伟哥”、“增大增粗丸”保健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人刘×、张×的陈述,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金伟哥”五盒、“增大增粗丸”五盒、收据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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