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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962号(2)
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具体经过,二人撕扯中明显可见被告人李长勇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吴×头部。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长勇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长勇对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不排除被害人案发后因其他原因致头部受伤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因伤住院二十天,因伤造成的医药费支出共计人民币30445.08元,因伤休息90个工作日误工费11172.4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元,复印费38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人李长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勇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勇当庭辩解未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重伤与其无关,不排除其他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一节,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做过相应供述,且在案还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吴×在派出所调解之后回到宿舍一直卧床休息,未与其他人发生冲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客观存在且与被害人头部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长勇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等项,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于法有据,且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仅提出目前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定。据此,对被告人李长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长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四角九分。
(先期已支付一千元,余款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郑宇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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