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776号(2)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退赔款发还各投资人,余款执行本案罚金。
三、扣押的合同书、记账凭证、营业执照等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韩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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