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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010号(2)
4、证人苏×的证言证实,5月1日其同事裴×告诉其有一个名叫范×的男子举报一个网名叫“狼多肉少”的男子有贩毒的嫌疑,当天下午其与裴×带领举报人到达劲松地铁站并约定以挠头为信号对嫌疑人实施抓捕,其跟随在范×身后,看到范×打电话与一名同样打着电话的男子碰面后二人边聊边向南走,后出现的男子越走越快并经常回头查看、神色警惕,快到劲松南路路口时,范×用手挠了挠脑袋,其便上前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并出示证件表明了民警身份。之后其与裴×从该人右裤兜内起获蓝色烟盒一个、黑色手机一部,裴×将物品装进一个塑料袋内交给其保管,将人和物品带回派出所后,在讯问室里,其将塑料袋放在桌上,由单位联防王×当着嫌疑人的面将烟盒透明胶带开启,里面是9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可疑晶体。
5、证人王×、杨×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安定门街道联防队员,5月1日中午安定门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待命一同抓捕贩毒嫌疑人,当日下午16时许,其跟随民警到达劲松地铁站西南口,民警安排其二人埋伏在地铁站两侧,并让其跟随一名年轻男子,如果看见民警动手按谁就一起上。后看见该年轻男子与另一高个男子碰头并开始边走边聊,过了几分钟,其看见民警苏×朝二人跑去,其也连忙跟上,一同将高个男子控制住,裴×从该人右裤兜里起获了一个烟盒和一个手机用塑料袋装好后交给苏×保管,几人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后,王×按照民警指示,将烟盒打开,里面有9包黄色可疑晶体。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14时许,安定门派出所接一治安耳目范×举报称一QQ昵称为“狼多肉少”的男子有贩毒嫌疑,愿意配合民警抓捕该人,后范×在民警监督下与嫌疑人电话联系,并配合民警在劲松地铁站与嫌疑人见面,民警将该人抓获,该人自称叫汪×,对欲以70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9包的行为供认不讳,民警当场从汪×裤兜内起获蓝色烟盒一个。在安定门派出所内,民警将从汪×身上查获的烟盒打开,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9包,经初检,为苯丙胺类毒品,重5.87克。
7、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黄色可疑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5.87克,上述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汪×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范×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阴性。
8、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烟盒及烟盒内9包黄色晶体的外观情况,证人范×与被告人汪×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记录及QQ聊天记录的照片。
9、工作说明、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汪×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登陆QQ、微信的聊天记录及汪×本人不构成吸毒成瘾。
10、视听资料证实,证人范×在派出所内向被告人汪×约购毒品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汪×并起获赃物的经过。
11、被告人汪×的身份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户籍材料及北京市监狱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汪×系原北京市监狱狱政科干警,科员,一级警司警衔,平时表现良好,近期表现不佳,现单位已对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取消警衔。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虽有公职身份,但此次犯罪却与职务无关,以此确定情节严重不够妥当,本院不予认同。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本院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顾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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