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11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无视国法,为达个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余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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