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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9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商场内,盗窃冬虫夏草及服装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642.4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冬虫夏草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没有购买或使用过虫草,不知道冬虫夏草的实际价值;鉴定意见的程序和结论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真诚悔罪,在家庭经济条件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尽全力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潜入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商场内,盗窃冬虫夏草及服装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642.4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部分赃物折价款4700元及部分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公司相应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前是北京市王府井××物业安保组消防中控值机员,负责商场内部巡视和火警报警点确认,同时也对商场内各家商户内的财物进行看护。2014年1月14日晚上,其从家中出来返回单位,经员工通道从商场地下四层开始往上走,到每一层的通道门都试着拉一下,在六层通道时,门之间缝隙较大,其便钻了进去,下到商场五层从商户××家拿了一个双肩背包和羽绒服,从××家拿了一双棉拖鞋,从××家拿了一个单肩背包。将上述衣物穿上后原路返回,到了地下一层通道处用力将通道门晃开,直接来到××专柜的冬虫夏草柜台,想用事先准备的改锥撬锁,发现旁边的玻璃柜上插着一串钥匙,便试用其中的一把打开了柜台抽屉。抽屉内有6盘虫草,其将其中的5盘分别装在4个保鲜袋内,再装进双肩背包内离开商场。离开的途中将事先准备的帽子、手套、口罩、改锥等物品丢弃。之后其将部分虫草变卖。2014年2月1日在家属的劝说下到单位安保部交代盗窃经过,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一并上交了部分赃物及4700元现金。
2、证人童×、胡×、田×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深圳市×××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在王府井××商场地下一层租用柜台销售冬虫夏草等商品,2014年1月15日上午发现店内玻璃柜内的虫草少了一大部分,经查看店内交接本并电话询问,确定商品系丢失后打电话报警。在经与盘点本、出库单对照后计算得出丢失虫草的数量与规格,并按照进货价和零售价上报给了派出所。
3、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商场五层××专柜于上述时间丢失了一个蓝色单肩蝉翼耐磨背包,售价为258元。
4、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商场五层××专柜于上述时间丢失了一件黑色羽绒服,售价为1899元;丢失了一个黑灰色户外双肩背包,售价为1299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商场五层××专柜于上述时间丢失了一双黑色保暖羽绒休闲鞋,售价为448元。
6、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府井××商场物业安保部经理,2014年1月15日上午,商场内的几家商户报称丢失了部分商品,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同一人所为,商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月1日商场员工王某在家属的带领下来到安保部办公室,承认1月15日商场内发生的盗窃案是其所为,并上交了部分赃物,之后其与公安进行了联系,公安机关将王某带走审查。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之母,在听王某说从单位偷了东西之后便与其他几名亲属带领王某到单位投案了,王某放在家中的部分赃物及变卖部分虫草的钱也一并上交了。
8、现场照片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交还的部分涉案赃物的外观情况及以上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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