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963号(2)
9、报价单、出货单、被盗物品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证实被盗的各项物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10、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及答复函,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642.4元。
11、视听资料,证实相关起获赃物及指认地点的过程。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
13、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单位深圳市×××公司达成调解,赔偿了对方相应损失,被害单位向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再就损失主张民事权利,同时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退缴款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公司人民币二百五十八元,余款执行本案罚金后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刘淑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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