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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45岁(1969年8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男,43岁(1971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蒋×伙同贾×在北京市地铁9号线北京西站进行盗窃活动,当一辆开往军事博物馆方向的列车进站后,在列车9号车门口处,由贾×挤挡掩护,蒋×用左手盗窃被害人杜×(女,14周岁)米图牌M8型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蒋×、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以认为,被告人蒋×、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蒋×、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蒋×伙同贾×在本市地铁9号线北京西站站内伺机实施扒窃活动,当一辆开往军事博物馆站方向的列车进站后,在列车9号车门口处,由贾×挤挡掩护,蒋×用左手窃得被害人杜×(女,14周岁)米图牌M8型移动电话1部(无法鉴定作价),并随即转移至贾×处。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贾×当庭予以承认,并有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蒋×的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杜×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胡×、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及该局船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被盗部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贾×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广胜代理审判员李金迪人民陪审员陈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思 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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