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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1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西侧安检口处扒窃被害人曾×1裤兜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5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西侧安检口处扒窃被害人曾×1裤兜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5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曾×1和曾×2两家人到天安门看升旗,4点左右进入天安门广场后,排队等着过安检时,曾×1感觉有人动了自己的右后裤兜,一摸发现右后裤兜内的钱包不见了,就转身对站在身后的一名男子说:“你把钱包还我,我就不报警了”。当时该男子就从自己左侧裤兜内掏出曾×1的钱包,用他右手挎着的包挡着,从包底下递给曾×1钱包,还说“大哥,我把钱包给你就算了”,曾×1刚准备去拿钱包,在他前面走着的曾×2就抓住这名男子拿钱包的手腕,后把该男子交给警察。钱包内有人民币205元及曾×1本人身份证1张。在公安机关,曾×1辨认出被告人荆×是盗窃钱包的人。
2、证人曾×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排队等着过安检时,曾×2走在最前面,曾×1走在后面,快进入安检棚子时,曾×2听曾×1说钱包不见了,回头就看到曾×1抓住一个人的手提包,那人在曾×1身后挨着他站,右手挎帆布包,左手从包底下把钱包递给曾×1,并说“大哥,给你算了”,曾×2随即抓住该人,后将其交给警察。在公安机关,曾×2辨认出被告人荆×是盗窃钱包的人。
3、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崔×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一大队民警,案发后,曾×1、曾×2二人将嫌疑人荆×交给其处理。
4、被告人荆×的当庭供述证实,荆×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曾×1裤兜内钱包1个,曾×1发现钱包不见后,荆×随即将钱包返还。
5、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特征及起获、发还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荆×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荆×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郎海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泽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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