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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3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皓,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皓、聂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然、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皓、聂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胡皓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其所工作的公司内,利用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废弃购物卡,办理虚假退款,非法占有本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749998.8元。
二、被告人胡皓伙同聂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在其所工作的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共同非法占有本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94000元。
被告人胡皓、聂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赃、证物已扣押在案。被告人胡皓退赔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聂乐退赔人民币14.7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财务记录等书证,证人陈×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皓、聂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皓、聂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皓、聂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皓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其所工作的公司内,利用担任收商场银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废弃购物卡,办理虚假退款手续,非法占有本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749998.8元。
二、被告人胡皓伙同聂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共同非法占有所在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94000元。
被告人胡皓、聂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赃、证物已扣押在案。被告人胡皓退赔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聂乐退赔人民币14.7万元。
另查明,在案发后公司对部分未进行消费的购物卡进行了锁卡操作,自行挽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4476.3元。被告人胡皓、聂乐实施犯罪行为后,将办理了退款的购物卡卖给他人套现。公安人员后起获了部分购物卡共计187张。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皓与被害公司达成协议,以被告人胡皓名下位于通州的三处房屋抵偿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皓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公司收银员时发现公司电脑退货过程中存在漏洞,其利用该漏洞,将使用完毕、废弃的购物卡,办理虚假退款手续,之后将购物卡卖给收卡人,以此手段非法占有了几百万的公司资产,期间还用过同事路×、张×1、李×的工号进行操作;其在此期间还伙同公司同事聂乐利用以上手段共同侵占了公司资产几十万元,二人分工是其操作、聂乐望风。得来的钱部分存在其个人和亲友的银行卡中,用于买房、日常消费等。
2、被告人聂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公司收银员时,在上述时间,伙同公司收银员领班胡皓利用公司电脑漏洞办理废弃商场购物卡的虚假退款手续,共同侵占公司资产。再将平分得来的购物卡卖给蓝岛大厦门前的黄牛,钱放在自己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内,主要用于投资、个人消费。之后曾将一张自己名下的工行银行卡借给胡皓使用。
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安保部经理,其公司在核实购物卡账目时,发现收银领班胡皓有非正常办理购物卡退款手续以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嫌疑,公司指派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梅×的证言,证实其是倒卖购物卡的“黄牛”人员,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大量收购胡皓出售的购物卡,每次收购的数额达20-30万元不等、都是5000元面额的,一共收了200万左右的卡,卖出去的卡有100多万。
5、证人陈×1的证言,证实其系证人梅×的丈夫,其将妻子梅×从胡皓手中以九四折购买来的购物卡以九五折卖出之后,将款打入胡皓的工商银行卡内以实际支付。
6、证人巩×的证言,证实其是胡皓男友,胡皓曾向其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二十万元,之后其将该卡借给胡皓使用。
7、证人路×、李×、张×1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公司的收银员,在2012年至2013年不同时间段内,在吃饭时领班胡皓替班,胡皓办理非正常退卡业务三人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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