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刑初字第00383号(2)
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楼层经理及购物卡正常退货的流程及被告人胡皓、聂乐的正常职权范围。
9、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会计,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系在其本人上班及替班时利用自己和其他人工号进行退款操作,没有工号操作记录的,有胡皓或聂乐的签字小票可以证实是二人进行的退款操作。
10、公司提供的胡皓非正常退货汇总表、胡皓违规退卡的报案材料、收银员岗位排台登记表、销售小票复印件、收款操作时间说明表、退款操作页面截屏、撤销卡明细、消费明细、退货明细,证实被告人胡皓利用其与聂乐及其他收银员的工号操作公司电脑进行非正常退货手续的情况。
11、相关银行提供的二被告人银行卡钱款往来明细,证实二被告人名下的银行卡内钱款往来情况。
12、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司的报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皓在款台操作的情况,时间段与虚假退货发生的时间段相同。
14、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人的职位说明书及聘任情况,证人被×及二被告人的入职情况。
15、收条、收据,证实二人退赔部分赃款的情况。
16、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胡皓购买的小产权房的房产证、公安人员起获的公司购物卡187张及相关银行卡已扣押在案。
17、协议书,证实胡皓与公司就名下房产折抵赃款200万元的情况。
1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胡皓名下理财金账户内原始投资额到期前不能支取的情况。
19、户籍身份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皓、聂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聂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三、在案冻结的账户内存款发还×××公司(追缴发还清单附后);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胡皓追缴发还×××公司。另随案移送的购物卡一百八十七张予以没收;其余证物予以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