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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8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郑×为达到个人目的,乘坐52路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南口东长安街附近时,向窗外抛撒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证人杨×、张×、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王卫新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没有前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为达个人目的,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传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审判员宋晓鹏人民陪审员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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