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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924号(2)
9、证人顾×的证言证实,我是永定门内东街中里×楼×门×号的房主,2007年10月,将该房出租给蔡×1。证人顾×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顾×指认出蔡×1。
10、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8月收到过北京邮寄来治疗牛皮癣的药,我服用后有不良反应。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8、9、10月收到过北京×医院开给我治疗牛皮癣的药,我服用后有不良反应。
1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1名叫邓×的男子租赁了北京×中医医院治疗牛皮癣的科室,院方不允许邓×在院外销售药品,×中医院没有邮寄药品的业务。出租科室的流水由院方管理,院方收取一定费用外,剩余的钱通过支票转帐给承租人。证人高×在侦查机关所做辨认笔录证实,高×指认邓×承租了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牛皮癣科室。
13、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涉案药品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批号、数量、单价、包装及金额合计等情况。
14、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了2011年2月至10月间邮寄药品的价格等情况。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邓×于2014年4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1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蔡×2、蔡×1的处罚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及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并入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潘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泽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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