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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绰号:“东东”,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投案后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绰号:“大富”,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付×于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付×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左手第四掌骨干骨折。后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1日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门前,持菜刀将付×砍伤,造成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付×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于2013年11月2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付×于2014年2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传唤到案。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任×1、任×2、侯×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被告人陈×、付×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无视国法,遇事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崇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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