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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及当庭查证:被告人陈×1于2013年5月申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张(卡号:×××,×××),截至2014年3月,其在本市东城区××百货等地,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4574.7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报警后,民警找到陈×1家属了解情况并告知警方已经立案。被告人陈×1于2014年7月9日返京,经家属劝说后通知×××工作人员,其在原地等待×××工作人员及民警接受处理。涉案款项已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出具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消费统计表、银行转账凭条、信用卡申领材料等书证;证人谢×、陈×2、范×等的证言;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营业宣传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陈×1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王峰认为,被告人陈×1在家人劝说下等待民警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属为其预缴了罚金;此次犯罪系初犯;透支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陈×1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法,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在家属的配合下归还了全部案款并预缴罚金,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王道平人民陪审员陶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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