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934号(2)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购买××写字楼作为办公二区,期间其在××地产担任董事长秘书,负责项目对接、协调等工作,在与×××商谈业务的过程中认识了基建办公室的钟×。2008年时,其有一次给钟×送资料的时候得知钟×生病住院,其就到医院看望并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交给钟×,其表示是给钟×的慰问金,对方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之后的合作顺畅。后来其曾约钟×吃饭,还向钟介绍了自己做消防工程的老乡陈×,并请×××的工程考虑一下陈少鹏的公司,钟×也答应了。
5、×××购买办公用房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工程预算及招标投标工作的审核报告,证实国瑞城××号楼由××××开发、×××购买作为新增办公用房,双方存在工程业务关系。
6、××集团工作说明、明细账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书,证实国瑞城××号楼空调改造安装项目由××集团承包。
7、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钟×于2008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在该院住院,与被告人及证人李×所述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收取贿赂的时间上基本一致。
8、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钟×于2001年9月起在×××基建处工作,2007年起其承担的工作范围主要是土建、对外联络、文字及文件管理工作,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7月将钟×涉嫌犯受贿罪线索转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办。期间东城检察院承办人找钟×调查核实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3日将赃款退还至×××监察局。钟×于2014年7月15日被正式立案侦查,电话通知其7月16日到东城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于7月16日到案接受讯问,检察院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款25000元已于检察机关立案前退缴至×××监察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杨蜜人民陪审员卢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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