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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又名周×3),男,59岁;1976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于2014年5月20日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北口西侧邮局门前,趁王×熟睡之机,盗窃王挎包1个,后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MP3播放器、手机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9元。上述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照片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周×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周×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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