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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3岁(199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勇、徐文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鑫嘉太禾科贸中心第五销售分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1出售肾白金5粒、鹿血片6片、金伟哥5粒、增粗延时王4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其店内查获肾白金5粒、鹿血片8片、金伟哥14粒、增粗延时王5粒、肾金片16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涉案保健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报告,照片及制作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说明,发还清单,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合约,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王×2、邓×、陈×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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